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091号原告胡方俊,居民。被告沭阳粥中有道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苏通花苑27-32裙房A0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莫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敬柱,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方俊诉被告沭阳粥中有道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俊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方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敬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方俊诉称:被告在经营期间,于2016年3月多次购买原告蔬菜,每次都是原告送货上门,被告收货后签字予以确认,并约定一个月结一次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300元。
被告沭阳粥中有道餐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买卖关系存在,对28张销售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销售清单上面有厨房唐宗飞、谢峰、袁冬芹等人签字,这是事实,但是对数额有点异议,双方在收货的时候,说好300元零头是去掉的。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认可,并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蔬菜,销售单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货款共计为9330.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000元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销售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蔬菜买卖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沭阳粥中有道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方俊支付货款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沭阳粥中有道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俊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艳
书 记 员 仲梦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