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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321民初157号

李某某、茶某与杨某某土地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茶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1民初15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51年4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泸水县人,文盲,农民。

原告:茶某,男,1978年11月15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大学本科文化。

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12月19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高中文化。

原告李某某、茶某与被告杨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原告茶某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茶某诉称,2008年2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将位于泸水县灯笼坝的2.854亩水田租给被告从事柑橘种植经营,租赁期限从2008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止共10年,每年在秋收时节,被告以1500市斤/亩的优质生稻谷合计4281市斤,按当年市场价格(往年结算平均价为l元/市斤)折算成现金支付两原告当年的租金(共计4281元)。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双方均同意并签字按手印。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到现在,每年都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才勉强支付当年的租金。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用电话告知原告,其因经营亏损打算提前结束合同。原告在接到被告电话通知时,虽双方合同期未满,但原告考虑到被告所述状况和当时已过了水稻育种时间,且租赁水田由于种植柑橘后需要投入财力、人力进行庄稼种植恢复工程,从而造成原告再次招租困难。

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希望能够与被告进行积极友好的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接电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和2016年土地租赁费8562元;4.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复耕费3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件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原告位于泸水县灯笼坝的2.854亩水田,于2008年2月份由被告承租种植橘子,同年2月13日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承包期限从2008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止,共10年。被告承租原告的2.854亩水田后,租金按合同约定每年支付给原告4281元,被告从未拖欠过原告的租金,所以被告未违反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请予以驳回。被告承租原告2.854亩水田面积中,因祝某某需在江边拉石头挖路而占用一亩水田两年,两年的租金由祝某某支付,其使用两年后,将土地恢复原状后归还被告栽种水稻。因此该1亩水田不存在复耕。被告承租原告及和某某等l6户农户的水田,因被告经营亏损,故与原告及和某某等16户农户共同协商,经共同协商后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0日终止,被告承租的原告及和某某等16农户的水田返还给各农户自己经营,田地由被告恢复原状,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将承租该l6农户的田地内种植的橘子树用挖机挖掉全部运往江边,田地恢复原状后,被告将承租的原告及和某某等15户农户的水田全部返还其自己经营。其他15户农户在2015年1月10日起自己育苗水稻自己经营,原告则要求被告支付复耕费,并将土地荒置至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5000元违约金;(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因2015年、2016年两年不能种植水稻的土地租赁费8562元;(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土地复耕费3000元;(四)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因此诉讼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原告李某某、茶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原告李某某、茶某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无异议,故予以采信。2.《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一方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终止合同无异议,对支付违约金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拖欠原告租金且由于经营亏损无法再继续承租土地,故与原告及其他15户农户协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其他15户农户已在当年自己育种水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3.三份收据复印件及卡交易对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租赁费每年4281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约定的土地租金数额,但对要求其支付两年租金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已将土地归还给原告,是原告自己不去种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每年的租金数额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照片14张,证明该土地需要进行复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2.854亩的土地,一亩半的土地其已经将承租土地内种植的橘子树根挖出,已完成了对土地的复耕,另外由祝某某使用的一亩土地不应该由其来复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土地复耕费,但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将土地内的树根、水池、电杆移走,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泸水县鸿铭图文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件产生的误工费及材料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找来的证据,不应该由其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为反驳原告李某某、茶某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证人祝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月10日通知原告及和某某等16户农户协商终止《土地租赁合同》及将承租土地内的橘子树根挖走已进行了复耕,不应当再支付5000元违约金。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根本不认识原告,不能证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和其他15户一样已与被告终止《土地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5年1月10日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告知原告,故对被告所举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告知时间以原告自认的春节前为准,即2015年2月。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茶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2月13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泸水县灯笼坝附近怒江西岸四至界限为:东至邬某某、西至大某、南至华某某、北至茶某某的2.854亩水田出租给被告种植柑橘,租赁期限为2008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止,被告每年在收割水稻时节交给原告1500市斤/亩优质谷子,合计每年4281市斤,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在被告承租原告水田期间,祝某某修路拉运石头所占用的一亩水田的租金,祝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并在使用结束后,对其占用的一亩水田进行了复耕,原告对复耕情况未提出异议。2015年1月10日,被告由于经营亏损,故与除原告外的15户农户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将种植的橘子树连根挖走后,合同终止履行。除原告以外的15户农户于2015年1月起自行育苗水稻,管理经营自己的土地。

原告与被告因对土地复耕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自2015年2月至今一直未对自己的水田进行管理和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8年2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的1.关于要求与被告终止《土地租赁合同》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10年的租赁期限,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单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行为既不属于法定解除条件也不属于约定解除条件,故被告单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因2015年、2016年两年不能种植水稻的土地租赁费8562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已在2015年2月(当地水稻育苗前)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且被告也已按原告的要求将土地内的树根、水池、电杆移走,原告则有积极减少自己损失扩大的义务及责任,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2016年两年的土地租赁费8562元不予支持。4.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复耕费30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第一,在被告租赁期间,祝某某修路到江边拉石头所占用的1亩水田要求被告将石头清除的诉讼请求,鉴于造成水田内有石头的行为人并非被告,且原告已接受祝某某支付的土地租赁费,祝某某在对此水田进行复耕后,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复耕该一亩水田的主张不成立。第二,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复耕费,但被告提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后,已按原告要求将橘子树根挖走,水池、电杆拆除,水沟进行了填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复耕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及材料费共计30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因赔偿诉讼产生的误工费,法律无明文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茶某违约金50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原告李某某、茶某负担1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佳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德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