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1233号申请执行人胡中山,男,汉族,安化县人。被执行人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法定代理人谭义方,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罗建明,男,汉族,安化县人。被执行人陈凯,男,汉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
原告胡中山与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建明、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建明、陈凯偿还原告胡中山借款360640.00元,利息129830.40元,本息合计490470.4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35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建明、陈凯没有按规定期限履行。2015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胡中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月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建明、陈凯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没有按期履行,也没有报告财产。经本院查实,现被执行人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建明、陈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中山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即可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阮碧强
审 判 员 谌 兴
审 判 员 陈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吴兴旺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