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
法定代表人:赵凤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荷,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波。
上诉人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彭洪娟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周丽、赵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刘丽莉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陈海波自2011年9月开始在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从事洗钢工作。2012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陈海波在工作时右食指受伤,受伤后在滦南县经委医院治疗,但未住院,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负担。2014年5月20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陈海波之伤为工伤。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称至今未收到工伤认定���,但其在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明确认可已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1月30日,被告陈海波伤情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被告陈海波垫付伤残鉴定费600元。
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4月14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陈海波的伤残程度再次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称被告陈海波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851.67元,并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被告陈海波于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领取表,被告陈海波称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除医疗费外已支付陈海波200元。被告陈海波称支付交通费2300��,但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票据。被告陈海波在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工作期间,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未为被告陈海波交纳工伤保险。被告陈海波曾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300元、拍片费64元。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倴人劳裁字(2015)第7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给付陈海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6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9.6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已支付陈海波的2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
二、双方的劳动��系、工伤保险关系于裁决生效后终止”。
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驳回被告陈海波要求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给付工伤待遇的请求。另查明,被告陈海波申请仲裁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4元。上诉人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一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之伤不属于工伤,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不给付被告陈海波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海波在工作中受伤,其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称至今未收到工伤认定书,但其在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明确认可已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称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对工伤认定决定���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故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海波损伤程度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仍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海波应按上述鉴定结论确定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被告陈海波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又否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主张被告陈海波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851.67元,虽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领取工资时的工作表,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对被告陈海波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陈海波的月均工资应按照唐山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60%计算,即2552.4元(4254元*60%)。被告陈海波称支付交通费23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拍片费64元,属非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没有为被告陈海波缴纳工伤保险,相应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给付被告陈海波。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院令586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给付被告陈海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66.8元(2552.4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3853.25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9.6元(2552.4元*4个月)、伤残鉴定费600元,合计74915.4元,扣除原告已给付被告的2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工伤待遇款74715.4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判决生效之日终止。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负担。(已交纳)判后,上诉人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鉴定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受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2、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相悖,其合法性及真实性存疑,依法不应作为认定工伤和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出法定时间,工伤认定决定书亦未书面通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丧失对工伤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权利,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至今未送达上诉人。3、关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被上诉人之伤情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不应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即便判决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四个月的工资待遇,不应重复判决。一审判决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错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2月末,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应当以2012年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仅扣除上诉人陈述的一次性给付200元,陈海波自认事故发生后其在医院治疗时医药费500元均由上诉人支付,故应当扣除700元,最终应实际给付工伤待遇款74215.4元。
被上诉人陈海波答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是否应当支付陈海波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4715.4元。被上诉人陈海波在工作中受伤,其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在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明确认可已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其未在法定期间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因此对其陈海波之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海波之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仍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陈海波应按上述鉴定结论确定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被上诉人的医疗费500元因上诉人已支付,一审未判决支付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单位已支付工资,但其提交工资发放表显示2013年1月份陈海波工资2500元,系他人代领签字且陈海波予以否认,因此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张。一审判决以陈海波申请仲裁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洪娟
代理
审判员 周 丽
代理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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