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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刑初字第482号

张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31日出生,山西省高平市人。辩护人于琨,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刑诉字(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管辖,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志文、舒华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于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自2005年4月起历任云南省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煤化工集团)营销公司副总经理、煤化工集团经贸分公司党总支书记兼副总经理、煤化工集团经贸供销公司工会主席职务。2008年8月至2013年1月间,张某某在其任职间,通过其经手、负责的与张某甲(系贵州水城鸿源洗精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之间的煤炭合作事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张某甲贿赂款人民币4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年初,张某某收受由张某甲指派的中间人赵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2、2010年1月,张某某在其位于北市区东风东路118号办公室外,收受由张某甲指派的中间人赵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2年年底,张某某将40万元现金退还赵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积极退赃。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且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张某某身体欠佳,家庭困难。建议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属实,张某某亦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张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线索系云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转来,2015年4月14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管辖,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0日决定立案侦查,同日传唤张某某到院,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到案经过。证实:云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转来该案线索后,2015年4月11日,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其协助调查,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同年4月14日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6月10日决定立案,同日将其传唤接受讯问。3、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4、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登记。证实: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2008年2月20日成立,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5、中共云南煤化工集团文件、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部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06年9月22日,张某某被煤化工集团任命为营销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3月5日被任命为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党总支书记;2013年10月31日,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任命张某某为经贸供销公司工会主席。2015年8月18日,被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免去经贸供销公司党委委员、工会主席职务。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贵州水城鸿源洗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甲。7、《洗精煤购销合同》、《洗精煤购销协议》、《煤炭买卖合同》、《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煤炭购销合同》。证明:煤化工集团营销公司、经贸分公司与贵州水城鸿源洗精煤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业务情况。8、付款通知单、电汇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网银支付凭证。证明:煤化工集团向张某甲实际控制的陆良太平哨洗煤厂、贵州水城鸿源洗精煤有限公司拨付现金累计11675万元。9、云南煤化工集团纪委出具的《关于经贸分公司与贵州水城鸿源洗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工作的情况汇报》。证明:张某某作为分管领导在风险判断上存在疏漏,对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未及时解决,水城鸿源于2013年3月资金链彻底断裂,经贸公司12248万元投资无法收回。10、《民事起诉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在与贵州水城鸿源洗精煤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期间发生1.2亿国有资金债务无法收回的情况。现尚未执行终了。11、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流水。证实:2010年3月23日,张某某以现金形式存入民生银行拓东路支行20万元,于3月29日购买个人理财产品。12、证人证言。(1)张某甲证实:2008年,他在云南省陆良县太平哨经营选煤厂时,因资金紧张,他找到云南云燃燃料公司赵某某,想跟赵某某的公司合作,后请赵某某帮忙找流动资金,并告诉赵某某如果成功,会按照经营的利润给赵某某报酬。之后在赵某某的介绍下他认识了张某某,当时就决定预留给经贸公司的利润为40元一吨,预付款为500万元,张某某还派下属人员去陆良的洗煤厂考察,其实就是看一下场地、库存,要了一些必要的资料,没有做专门性的考察,合同签订后,经贸公司向他们支付了500万元预付款。到2008年底,他电话告诉赵某某,打给赵某某30万元,赵某某说拿给张某某20万,其自己留10万,他同意了。第二天,赵某某电话通知他说钱已经送了,张某某也打电话说已知道,并说以后不要这样了,他为了大家都有台阶下就对张某某说这钱是赵某某送的,但大家心里都明白。2009年底,他在贵州建立了水城鸿源洗精煤有限公司,扩大了与经贸公司的合作,2010年开始,合作模式转变,经贸公司提供1.2亿资金,每年他给经贸公司15%-16.5%的固定利润。在这种情况下,他想着再给赵某某一些报酬,同时借着给赵某某报酬也给张某某一些钱,他又给赵某某打了30万,赵某某提出给张某某20万,自己留10万,他同意了。送完钱后,赵某某和张某某都给他打电话,张某某说以后坚决不能这样了,但也没有提还钱的事。两次向张某某行贿的数额是他决定的,赵某某只是提意见,结果还是要他拍板决定。之所以要给张某某送钱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张某某是云南煤化工经贸公司的副总经理,是他们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合作合同都是张某某签的字,如果张某某不在这个位子上,他不会给其送钱。二是在张某某的帮助下,他获得了最早的500万预付款,到后期贸易量加大的时候,张某某也能保障预付款顺利到账,没有拖延或为难,他希望在以后的货款支付过程中也能一直及时拨付。三是他和经贸公司的合作不断扩大,他缺少更多的流动资金,他希望张某某能在资金拨付问题上多帮帮他。上述他送给张某某的钱没有退还给他,但退给了赵某某,2012年底,张某某约见面后,张某某用一个黑色塑料袋提了一袋钱过来,说要还给他所送的钱,他说这笔钱是赵某某给的,要还就还给赵某某,赵某某到后很是尴尬,但张某某态度很坚决,最后赵某某写了一个收条给张某某就各自离开了。2014年5、6月份的时候,他打电话给赵某某说现在公司很困难,意思就是让赵某某把张某某退的40万还给他,赵某某说其公司刚刚破产,他听后就没有说什么了。(2)赵某某证实:2008年底、2009年初,张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某某转账人民币30万元,其中10万元给赵某某,20万让赵某某转送张某某。赵某某按照张某甲的要求,将20万元存入张某某的账户。2009年底,2010年初,张某甲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某某转账人民币30万元,其中10万元给赵某某,20万让赵某某转送张某某。赵某某按照张某甲的要求,将20万元现金送给了张某某。2012年底,张某某夫妇约赵某某吃饭,并将40万元现金还给赵某某,赵某某收下钱后并未还给张某甲。(3)肖某(张某某的妻子)证实:2010年1月,张某某提了一袋20万元现金回来。这些钱一部分被用来支付房屋装修款,另一部分存到了肖某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上,后来用于炒房地产。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的交代材料。证实:他在公司的任职情况。他和张某甲是从2008年认识并合作,是经过云南燃料公司人员赵某某介绍的。当天赵某某带着一个叫张某甲的贵州人来到他的办公室,张某甲说希望能和营销公司合作,合作规模为500万元。当天双方就草拟了一个合作协议,他把合同文本交给公司总经理张兴华审查,张兴华同意。这个项目顺利的通过了总经理办公会。之后他们向公司申请资金,2008年10月,营销公司就往洗煤厂的公账打了500万元,后期陆良洗煤厂的经营基本正常。在陆良洗煤厂项目合作期间,张某甲提出追加资金。他们考察后,通过会议决定做这个项目,营销公司决定总投资6000万。在2009年11月之前,营销公司转给水城鸿源的应收账款和预付货款已经超过6000万。在6000万打到水城鸿源的账上后,张某甲又来找他,希望营销公司能够继续投入资金。2009年底2010年初,营销公司和兴化公司合并后,水城鸿源项目交由新的分管领导分管,并再次进行现场考察,考察回来后在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上讨论,他也发言表示同意追加投资。最终公司同意追加预付款6000万元,前后总计投入到水城鸿源公司的资金是1.2亿元。2008年底,他姐姐需要用钱,他就向赵某某提了一下想向赵某某借钱的事情。2009年春节前,赵某某打电话要他的银行卡,说可以打钱给他。赵某某给他的卡上打了20万,过了一两个星期,他向赵某某提还钱的事情,赵某某说这些钱是张某甲通过其送给他的,他就给张某甲打了电话,说以后不能这样了。这笔钱用于家庭开支了。2010年春节左右,赵某某打电话说要见他,随后赵某某在单位办公区的公路旁边把一个黑色的塑料袋拿给他,说这是张某甲送给他的钱,他看袋子里面装着20万元人民币现金。两三天之后,他打电话给张某甲,说怎么又送钱给他,并说以后不能再这样了。这笔钱也被他用于家庭开支了。他为张某甲提供的帮助主要有:一是在我的主导之下,他同意与张某甲合作,向其公司注入大量资金;二是在合作过程中,涉及到集团资金分配时,他会为张某甲方力争更多的资金,让集团在项目资金分配时给予张某甲更多的倾斜;三是在与张某甲的合作过程中,因为张某甲两次向他送钱,他作为分管领导,在对合作的风险评估方面有所放松,导致后期张某甲的公司陷入债务危机,他们公司投资的1.2亿元现在难以收回。2012年11月左右,当时经济形势下滑,他害怕张某甲会利用这件事情来要挟他,所以他决定把这40万元钱退给张某甲。向张某甲说后,张某甲说其没有直接送钱给他,意思是要退的话就退给直接送的人。后他约了赵某某,并退还给了赵某某,赵某某也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之后赵某某还给他写了一个收条,后他打电话告诉张某甲,说已经把40万元钱退给赵某某了,张某甲当时也没有说什么。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负刑事责任。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张某某到指定地点协助调查,张某某按通知到案,并交代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张某某在案发前主动退还受贿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涉及自首及退赔受贿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昌

代理

审判员 祁 昂

人民陪审员 秦雄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祝俊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