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长市仁和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山东福承隆嘉石化有限公司。住所:沂水县经济开发区庐山项目区。法定代表人任志铭,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福承隆嘉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福承隆嘉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1条:被告购买原告电缆、桥架各一批,货物总价值892000元;第5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转移,但买受方未履行支付全部价款义务的,相应标的物所有权归出卖方所有;第10条:货到付总合同的70%款,货到之日起(一个月安装时间)付总合同的25%款,余5%质保金一年到期7日内付清等合同条款内容;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增补价值45215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在依约交付价值937215元的电缆、桥架等货物后,被告仅于2013年11月15日付款30万元,对剩余款项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721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担。被告山东福承隆嘉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福承隆嘉石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工矿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一份,出卖方为原告,受买方为被告,合同一中约定出卖方为受买方提供电缆一批、桥架一批,金额合计892000.00元。
原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福承隆嘉石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工矿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一份,出卖方为原告,受买方为被告,合同一中约定出卖方为受买方提供电缆一批、桥架一批,金额合计45215.00元。合同一、二中的货物总金额为937215元,被告已全部收货。被告山东福承隆嘉石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原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后原被告就剩余货款产生纠纷。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721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矿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原被告发收货情况,被告欠原告货款6372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37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福承隆嘉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37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5元,由被告山东福承隆嘉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训旺
审判员 刘中伟
审判员 王延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艾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