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586号原告黄高荣,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黄高荣诉被告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高荣及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高荣诉称:2006年1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一批,2007年10月12日双方结算,现剩余货款66978元没有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再次证明欠材料款66978元,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欠款,以上货款被告拖欠了10年有余,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李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黄高荣材款计陆万陆仟玖佰捌拾元(66978元)欠款人:李成,2015年5月11日。电话:1377967****”。由于被告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697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4119元(66978元×5.66%/年×9年);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按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697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4119元,因提供的欠条对还款期限未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07年10月12日的欠条一份,因系复印��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被告李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高荣欠款66978元;
二、驳回原告黄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0.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黄高荣390.97元,由被告李成负担77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金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