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3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志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市同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新浦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水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志强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市同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物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志强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光臣于2011年7月至同发物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700元/月,加班费另算。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加班。刘光臣去世后,同发物资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和工资。刘志强起诉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认定我方主张加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错误。首先,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该仲裁时效的限制。我方于2013年8月14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同发物资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直到2014年3月26日才由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刘光臣生前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刘志强也是后来才得知同发公司没有与刘光臣签订劳动合同,该事实构成仲裁时效中断,一审法院在2014年10月恢复审理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同发公司应当向我方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万元。2.法院对“特此证明”、“抬头为借条的协议”两份证据不予认可错误。首先,同发物资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是虚假的。其次,本来证明责任就应当由用人单位同发物资来承担,拒不提供证据,本来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一审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证据上的公章和签名进行鉴定。第四,同发物资的法定代表人徐水明自认过加班的事实。我方于一审中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调查加班事实,调取仲裁庭审笔录,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属于违法裁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方要求同发物资支付刘光臣加班工资56752.86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3.我方提供的“特此证明”虽然存在字体不一致,但是抬头与落款字体不一致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公章是真实的,如果对真实性有异议,应当通过技术鉴定进行甄别。
一、二审无依据认定证据是假的,有失偏颇。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刘志强的权利来自于其父亲刘光臣对同发物资的请求权,其请求权以刘光臣的请求权范围为限。同样,同发物资对于刘光臣的合理抗辩同样适用于刘志强本人。因此,刘志强不能以自己不知道刘光臣权利被侵害为由,主张仲裁时效从自己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其次,刘光臣请求同发物资赔偿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2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条款表明,超过一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满一年后,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支付两倍工资的时间不是一直支付到实际订立合同时止,而是到法律拟定的事实即“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所针对的情形是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项情形,即“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因此,刘志强要求全额计算刘光臣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实际上混淆了不同的适用对象。刘光臣于2011年7月入职同发物资,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同发物资应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间为2011年8月起至2012年7月止共计11个月,即至2012年8月1日的前一日,同发物资应支付另一倍工资的总额确定,自该日起的次日应当起算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在此期间,刘光臣可以随时请求法院判令同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刘志强主张权利亦以此期限为界。但是,刘志强直到2013年8月1日前,并没有提出相应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此,原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特此证明”、“抬头为借条的协议”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一方面,从证据本身的形式上看,存在明显瑕疵,有变造或伪造的可能,另一方面,如此重要的并对其有利的证据,刘志强在仲裁过程中不及时提供,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而刘志强对此也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那么,二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当。综上,刘志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志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军
代理
审判员 左其洋
代理
审判员 杨红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