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4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北路1号。代表人殷兆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君承,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戴清华,系该行员工。被告戴金荣。被告张小华。被告滕玉祝。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句容支行)诉被告戴金荣、张小华、滕玉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句容支行委托代理人胡君承、被告戴金荣、滕玉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句容支行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戴金荣、张小华、滕玉祝签订农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戴金荣、张小华发放贷款23万元,贷款年利率7%,贷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滕玉祝以其自有房产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戴金荣、张小华发放贷款23万元,但贷款于2016年1月27日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还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戴金荣、张小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2、若被告戴金荣、张小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对被告滕玉祝位于句容市华阳镇杜家山10幢21号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戴金荣、滕玉祝共同辩称:贷款是事实,但现在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愿意卖房子还钱。被告张小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金荣与被告张小华于1987年10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4日,原告农行句容市支行与被告戴金荣、滕玉祝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行句容市支行向戴金荣提供25万元可循环贷款,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戴金荣可在25万元范围内向农行句容支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贷款用途为购买小牛,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即年利率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滕玉祝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杜家山10幢21号房屋(房产证号:01××38)为戴金荣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如戴金荣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农行句容市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月20日,滕玉祝为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杜家山10幢21号房屋(房产证号:01××38)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句容支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担保范围为本金24万元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等。2015年1月29日,农行句容市支行依约向戴金荣发放了贷款23万元。贷款发放后,张小华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于2016年1月27日到期后,戴金荣、张小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6日,农行句容市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句容市支行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结婚证、承诺书以及到庭原告代理人、被告戴金荣、滕玉祝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句容市支行与戴金荣、滕玉祝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句容市支行已按约向戴金荣发放贷款23万元,但戴金荣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应归还的利息数额,经本院审核,借期内利息为16234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上浮50%,即按年利率10.5%计算。本案贷款发生在张小华与戴金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小华亦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小华与戴金荣共同偿还。滕玉祝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杜家山10幢21号房屋(房产证号:01××38)为戴金荣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句容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金荣、张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3万元、期内利息16234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
二、若被告戴金荣、张小华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对被告滕玉祝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杜家山10幢21号房屋(房产证号:01××38)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第一项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戴金荣、张小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2526元,由被告戴金荣、张小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戴金荣、张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