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724号原告马秀美,女,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砖埠镇。委托代理人高学本,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堂,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
原告马秀美与被告陈良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秀美诉称,2015年3月份,我受被告陈良堂雇佣,为被告陈良堂加工服装,按加工的件数支付劳动报酬,月底结算工资。被告陈良堂自2015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间,共拖欠我劳动报酬56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陈良堂未予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良堂支付劳动报酬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陈良堂负担。被告陈良堂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良堂在河东区汤头办事处葛沟驻地开办一服装加工作坊(未办理工商登记)。2015年3月份,被告陈良堂雇佣原告马秀美为其加工服装,劳动报酬按月发放,月底结算工资。2016年1月8日,原告马秀美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投诉申请,要求被告陈良堂支付劳动报酬。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根据原告马秀美的投诉申请,对被告陈良堂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调查取证期间,被告陈良堂提供了原告马秀美2015年7、8月的工资明细,金额分别为2009元、1536元,共计3628元,被告陈良堂一直未予支付。后经我院根据原告马秀美的申请,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取证,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实:“工资明细属于被告陈良堂提供,当时陈良堂拒绝签字”。另查明,庭审时,原告马秀美还主张被告陈良堂欠其2015年9月份工资1972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也未证实其9月份的工资数额。2016年1月8日,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东劳仲决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原告马秀美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良堂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的工资明细可以证实,被告陈良堂拖欠原告马秀美劳动报酬362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良堂应当及时向原告马秀美支付劳动报酬3628元。原告马秀美同时主张被告陈良堂欠其2015年9月份的工资1972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良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良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秀美支付劳动报酬3628元;
二、驳回原告马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秀美负担18元,由被告陈良堂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波
审 判 员 咸彦江
人民陪审员 刘 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房美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