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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5刑初108号

郭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长泰县,暂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蔚、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被告人郭某向王某乙借来王某甲的户口簿,并利用该户口簿到长泰县公安局枋洋派出所以身份证丢失需要补办为由,办理了一张身份信息是王某甲而照片是其本人的身份证,被告人郭某利用该身份证以王某甲的名义到长泰县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普通护照。2005年8月5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该护照出境至马来西亚18次。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枋洋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长泰县公安局证明、投案人员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补办登记信息、中国公民因私出国申请表、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出入境记录、证人薛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骗取出入境证件,出境至马来西亚18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接受罚金刑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阿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谢怡锦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