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958号原告周桂英,女,汉族,1964年8月3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田明,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廖XX,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桂英诉被告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桂英,被告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桂英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一年,支付利息5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给被告转款50000元,并对原、被告商量借款事宜的电话通话录音。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虽于2015年6月3日转账给付原告50000元,但该款系归还被告在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打印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均可以证实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无果。原告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被告田明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日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的事实均属实,但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要于2015年6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当时因提前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不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并未在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2015年1月29日的三笔款均是现金支取,而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也并未说明有此笔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2015年1月29日曾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已经还清了原告的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周桂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田明转款50000元。2015年2月1日,田明向周桂英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桂英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正),于2016年2月1日归还本息合计55000.00元(伍万伍仟元正)。2015年6月3日,田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周桂英转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据及交易明细清单、田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数据查询流水以及周桂英与田明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桂英作为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即田明向其所借款项并未归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周桂英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周桂英主张田明于2015年1月29日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周桂英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仅能显示其曾于2015年1月29日分三次支取现金50000元,但并不能证明该款系其当日向田明出借的借款;其次,周桂英提交的其与田明的通话录音仅能证明其在2015年1月30日借款50000元给田明,要求田明向其出具借条。但是,该录音资料并未提及2015年1月29日的所谓借款事宜。因此,周桂英主张田明未归还借款的事实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田明提出其在2015年6月3日向周桂英转账支付的50000元系归还其向周桂英的借款的抗辩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基于此,本院对周桂英提出要求被告田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周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周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雨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