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21民初842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育,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任笑德。被告XX辉。
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笑德、XX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
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6237元,减半征收3119元,由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荣 幸
代理
审判员 张艳辉
人民陪审员 熊燕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