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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842号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笑德、XX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笑德,XX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21民初842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育,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任笑德。被告XX辉。

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笑德、XX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

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6237元,减半征收3119元,由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荣 幸

代理

审判员  张艳辉

人民陪审员  熊燕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