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420号原告杜文虎,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张志江,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代理人马瑞,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秀,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代理人马瑞,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文虎与被告张志江、李春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虎,被告张志江、李春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文虎诉称:2014年5月至同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3970元的砂石用于东安区蓝山国际小区工地。被告已付砂石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砂石款53970元,并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款41280元。
被告张志江、李春秀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蓝山国际小区任库管一职,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砂石款41280元。审理中原告杜文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杜文虎出具的入库单31张、收据2张。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款53970元。被告张志江、李春秀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有6张入库单并非张志江签字,对其砂石用量及数额12620元不予认可。有张志江签字的单据仅能证明其对原告运进工地的砂石数量予以确认,并非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确定张志江具有给付原告砂石款的义务,且有些入库单没有列明单价及最终的数额。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有6张金额12620元的入库单无张志江签字,且被告否认,故对其余27张金额41280元的单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刘丹霞(原告朋友)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款。被告张志江、李春秀对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张志江仅对砂石入库审核并开具入库单,不能证明原、被告达成砂石买卖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志江、李春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志江和李春秀系夫妻。2014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张志江向原告杜文虎购买砂石用于东安区蓝山国际小区工地。双方口头约定沙子每立方米70元、石子每立方米80元,张志江收到砂石后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和收条。有张志江签字的单据金额共51280元,原告自认张志江给付砂石款1万元,余款4128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杜文虎要求被告张志江、李春秀给付砂石款人民币4128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江向原告出具入库单、收据等金额共51280元,原告自认张志江给付砂石款1万元,余款4128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张志江系雇员,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但不能说明雇主是谁,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系雇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砂石款41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江、李春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文虎砂石款人民币4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6元,由被告张志江、李春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慧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