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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1238号

重庆市恒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恒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1238号原告重庆市恒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黔永创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677335-9。负责人谢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XX,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69号6-6。法定代表人陈军。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1328003-0。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正伟,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重庆市恒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XX,被告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港公司于2009年7月3日签订《黔江金港A、D栋及车库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港公司将重庆市黔江区金港城A、D栋及车库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约380万元(以结算造价为准)。2010年8月6日原告与弘盛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金港·观山水C栋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弘盛公司重庆分公司将在被告金港公司处承包的重庆市黔江区金港城C栋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

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做完后与被告金港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对黔江区金港·观山水消防安装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经结算,A栋及车库,C栋、D栋及C、D栋车库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工程价格为3443950.95元。其中,A栋及车库消防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1502272.95元,C栋消防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796439元,D栋及C、D栋车库消防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1145239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但金港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93950.95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且经被告验收并结算,金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弘盛公司应对金港·观山水C栋消防安装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而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港公司向原告支付消防安装工程款1093950.95元及利息,由被告弘盛公司对消防安装工程款中的79643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由被告金港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恒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黔江金港A、D栋及车库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3.金港·观山水C栋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附件;4.金港·观山水消防安装工程结算书;5.金港·观山水C栋消防安装工程结算书;6.关于金港·观山水C栋消防安装工程结算说明。被告金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弘盛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关于金港·观山水C栋消防工程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向原告方收取过任何费用,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未向我公司提交任何工程施工资料。2.我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包括本案争议的金港·观山水C栋消防安装工程。经我公司提起诉讼,我公司与金港公司之间的工程已经结算,而该结算并不包括涉案的金港·观山水C栋消防工程在内,竣工验收中也没有关于金港·观山水C栋的任何消防工程的资料。3.原告并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而是与金港公司进行的结算,整个结算过程我公司都没有参与。被告弘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港·观山水土建工程结算总表及附件;2.金港·观山水C、D栋及商业门面五区安装工程结算书;3.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4.民事诉状;5.(2012)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6.(2013)渝四中法民执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发包方金港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弘盛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弘盛公司承建金港公司开发的黔江金港城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基础、主体、建筑装饰装修(不含二次精装修)、安装、屋面、外立面、防水施工、环境土建工程等。第二部分补充协议约定,消防工程C栋由承包人组织实施,A、D两栋由发包人另外委托专业单位施工。2009年7月3日,发包方金港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恒达公司(乙方)签订《黔江金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黔江金港城A、D栋及车库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恒达公司。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约380万元(以完工后结算数为准);工程无进度款支付,在工程经专项(消防)验收合格交付后,60天内办理完结算,结算后7日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其余5%在保修期满2年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按2年规定执行。2010年8月6日,发包方弘盛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项目部(甲方)与承包方恒达公司(乙方)签订《金港·观山水C栋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将金港·观山水C栋的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恒达公司。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目标、工期目标、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施工安全及质量责任、材料设备供应、违约责任、工程保修均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执行,其合同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别为本合同甲方、乙方;分包合同还约定甲方收取乙方总承包费、配合费、管理费等。2010年5月27日,金港·观山水工程完成整体竣工验收。2011年12月10日编制的金港·观山水C栋消防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金港·观山水C栋消防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796439元,金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该结算书上盖章,施工单位载明是弘盛公司,但该结算书中并没有弘盛公司的签字或盖章。2014年12月18日,恒达公司与金港公司对金港·观山水A、C、D栋及三栋车库的消防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A栋及车库消防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1502272.95元,C栋消防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796439元,D栋及CD栋车库消防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1145239元,以上总计审定金额共计3443950.95元。庭审中,恒达公司自认已收到金港公司工程款项为2350000元,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等方式支付。另查明,关于金港·观山水C栋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建问题,原告与弘盛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项目部签订《金港·观山水C栋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后,原告自认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等事宜均是与金港公司联系,其没有向弘盛公司支付相关总承包费、配合费、管理费等,工程完工后的工程结算也是与金港公司直接结算。另外,针对恒达公司与弘盛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合同问题,原告陈述该分包合同双方已经协商解除。被告弘盛公司陈述2011年12月10日编制的金港·观山水C栋消防安装工程结算书不是弘盛公司编制,原告与弘盛公司已经事实解除了双方所谓的分包合同,二者之间不存在悬而未决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再查明,原告恒达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金港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恒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要求金港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诉请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谁;

二、原告诉请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三、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款利息该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告诉请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本院评述如下:其一,金港·观山水A、D栋及车库的消防安装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恒达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了《黔江金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黔江金港城A、D栋及车库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恒达公司;且恒达公司也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恒达公司与金港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故金港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当支付承包方恒达公司相关工程款,对恒达公司要求金港公司支付关于A、D栋及车库的消防安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二,金港·观山水C栋的消防安装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弘盛公司从金港公司处承包金港·观山水C栋的消防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恒达公司,并与恒达公司签订了《金港·观山水C栋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恒达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其与弘盛公司无任何工程事项上的联系,庭审中恒达公司也当庭承认在施工过程中其是与金港公司直接联系。根据合同约定,恒达公司应当向弘盛公司支付总包等相关费用,但恒达公司并未支付相关费用。工程完工后,恒达公司虽在庭审中举示了《关于金港·观山水C栋消防安装工程结算说明》,但其并未出示将该结算说明送达给弘盛公司的相关证据;且恒达公司当庭陈述其未与弘盛公司进行结算,而是直接和金港公司进行的结算。恒达公司认为2011年12月10日编制的金港·观山水C栋消防安装工程结算书是弘盛公司编制和施工,但弘盛公司并未在该结算书中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且弘盛公司当庭陈述该结算书并非弘盛公司制作。恒达公司与弘盛公司均陈述二者之间的分包合同已经解除。结合以上几点,可认定恒达公司虽与弘盛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且该分包合同已经解除,金港·观山水C栋消防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达公司是与金港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据此,金港·观山水C栋消防安装工程款应当由金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于恒达公司诉请要求弘盛公司对金港·观山水C栋的消防安装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弘盛公司辩称其不应对金港·观山水C栋的消防安装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告诉请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院评述如下:其一,金港·观山水A、D栋及车库的消防安装工程款应当根据恒达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无进度款支付,在工程经专项(消防)验收合格交付后,60天内办理完结算,结算后7日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其余5%在保修期满2年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按2年规定执行”的约定计算。本案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故质保期满时间应为2012年5月26日。恒达公司与金港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进行的结算,该日期已经超过2年的质保期,故承包合同约定的5%的工程结算价无息返还也已具备返还条件。其二,金港·观山水C栋及车库的消防安装工程款,因恒达公司与弘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恒达公司实际是与金港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但恒达公司并未出具与金港公司另行订立书面合同方面的证据,故对于C栋及车库的消防安装工程款及利息应视为恒达公司与金港公司无特别约定,工程结算后,金港公司应当支付恒达公司工程款。综上,经恒达公司与金港公司结算,A、C、D三栋及车库消防安装工程审定金额共计3443950.95元,扣除恒达公司自认已收到金港公司支付的2350000元的工程款,金港公司还应支付恒达公司工程款1093950.95元(3443950.95元-2350000元)。故对恒达公司要求被告金港公司支付工程款109395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评述如下:其一,原告主张的利息基数问题。金港·观山水A、D栋及车库消防安装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恒达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结算后7日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其余5%在保修期满2年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的约定计算。由于恒达公司与金港公司结算时将C栋车库的消防安装工程款与D栋及D栋车库的消防安装工程款一并审定结算,而恒达公司举示的证据无法将C栋车库的消防安装工程款从中分离出来,故本院无法确定C栋车库的消防安装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该笔金额应纳入D栋及D栋车库的消防安装工程款中一并参照恒达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结算后7日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其余5%在保修期满2年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的约定计算。经恒达公司与金港公司结算,A栋及车库、D栋及CD栋车库消防安装工程审定金额共计2647511.95元(即1502272.95元+1145239元),故本案中金港公司无息返还部分的金额为132375.60元(2647511.95元×5%)。金港·观山水C栋的消防安装工程款利息,因恒达公司与弘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原恒达公司实际是与金港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但恒达公司并未出具与金港公司另行订立书面合同方面的证据,故对于C栋的消防安装工程款利息应视为恒达公司与金港公司没有无息返还等方面的特别约定。本案中,金港公司欠付恒达公司工程款总额1093950.95元,扣除金港公司无息返还部分金额132375.60元,故金港公司应当支付恒达公司利息的工程款基数应为961575.35元(1093950.95元-132375.60元)。其二,关于原告恒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恒达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结算后7日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的约定,恒达公司与金港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结算后,金港公司最迟应在2014年12月25日支付恒达公司工程款,但金港公司直至恒达公司起诉之日仍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其三,原告恒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关于原告恒达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961575.3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恒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工程款1093950.9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961575.3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恒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45元,减半收取7322.5元,由原告重庆市恒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负担322.5元,被告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张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