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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928号

崔正明与顾也林、顾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正明,顾也林,顾雄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928号原告崔正明。委托代理人蒋凤霞。被告顾也林。被告顾雄伟。

原告崔正明与被告顾也林、顾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正明的委托代理人蒋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也林、顾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正明诉称,被告顾也林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18日、6月25日,被告顾雄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顾也林以种种理由搪塞。2015年5月19日,被告顾也林确认欠原告本金加利息人民币285200元,并承诺于5月底前先还85200元,到时再补手续。但半年多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也林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5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顾雄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顾也林、被告顾雄伟均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也林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崔正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归还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到期归还本息计人民币112000元。被告顾也林借款后,出具了相应内容的借条。该借条由借贷双方签名,被告顾雄伟作为担保人签名。2013年6月25日,被告顾也林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到期归还本息计人民币1456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顾也林并未还款,被告顾雄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5月19日,原告崔正明经与被告顾也林结账,双方确认至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85200元。被告顾也林在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书写了还款承诺,承诺于本月(2015年6月)底前先还85200元。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经追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顾也林出具的借条、结账单,以及原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崔正明与被告顾也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顾也林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借款满两年时,原、被告经结账,确认借款两年发生的利息连同本金合计人民币285200元,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还承诺先付部分借款,且前期利率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2%结算,不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该285200元可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8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按原约定的年利率12%继续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雄伟在被告顾也林向原告借款时自愿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担保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与被告顾雄伟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分别为2014年6月1日、同年6月25日,被告顾雄伟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还款期满后的6个月内,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顾雄伟主张了权利,且2015年5月19日借贷双方结账时,被告顾雄伟也没有在被告顾也林出具的结账单上签字确认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顾雄伟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届满,其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顾雄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也林、顾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崔正明借款人民币285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崔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8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8288元,由被告顾也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8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黄素兵

审 判 员  陈青艳

人民陪审员  周静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冰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