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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813号

王全生与杨亮亮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81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因被告介绍原告以81000元的价格购买宅基地一块,后因琐事没有购买成,被告返还了原告31000元,并于2012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能予以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及其李国平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宅地面积共计价值捌万壹仟元;2、签订协议时乙方(王某某)付给甲方(杨某某)总价的一半;3、待(王某某)把地基扎好、垫平以后,付清剩余的一半;4、宅基地使用证双方共同所有;5、在政府拆迁时,甲方(杨某某)必须保证乙方(王某某)权益的合法性。”2012年6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宅基地款肆万元正,杨某某,2012.6.13”;“今收到王某某购买宅基地款肆万壹仟元整。从此全部付清,2012.7.5,杨某某”收据两份。2012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王某某伍万元正,欠款人杨某某,2012.7.31”欠据一份。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经被告介绍以8.1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舅舅李国平宅基地一块,后原告将该款全部给付了被告,并且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弄好地基后,被告舅舅李国平反悔不同意出售该宅基地,并且退还了原告3.1万元的购买宅基地款,另外赔偿了原告修建宅基地的损失2.9万元,共计6万元,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6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收据、宅基地买卖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及李国平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但双方解除该合同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购买宅基地款。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购买宅基地款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购买宅基地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杨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徐金亮

人民陪审员  潘永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隋艳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