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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246号

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富必来贸易有限公司、王国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3-1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富必来贸易有限公司,王国土,言娟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46号

原告: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轻纺原料市场A区4幢2号,组织机构代码73321098-8。

法定代表人:李妙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红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富必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轻纺原料市场D8(14)号,组织机构代码69529248-3。

法定代表人:王国土。

被告:王国土,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言娟芳,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富必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必来公司)、王国土、言娟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富必来公司有轻纺原料的买卖往来,在业务往来中,截止2013年7月2日,被告富必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9,286元。嗣后,原告与被告富必来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富必来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在2014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富必来公司如违约则愿意向原告支付从最后销售日起按欠款额0.3%的日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国土、言娟芳自愿为被告富必来公司在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富必来公司仅支付货款1万元,仍有429,286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富必来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王国土、言娟芳也未履行保证人之责。现起诉要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富必来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429,286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0.3%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王国土、言娟芳对被告富必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必来公司、王国土、言娟芳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兴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二份,证明被告富必来公司积欠原告货款,被告王国土、言娟芳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富必来公司、王国土、言娟芳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富必来公司间存在轻纺原料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7月2日,被告富必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9,286元,原告与被告富必来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富必来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在2014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富必来公司如违约则愿意向原告支付从最后销售日起按欠款额0.3%的日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国土、言娟芳作为担保方在还款协议上签名,自愿为被告富必来公司在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富必来公司仅支付货款1万元,仍有429,286元至今未付,被告王国土、言娟芳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必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土、言娟芳作为担保方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富必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和其他民事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王国土、言娟芳在被告富必来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土、言娟芳对被告富必来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必来公司、王国土、言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富必来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29,286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0.3%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国土、言娟芳对被告绍兴县富必来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富必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9元,由被告绍兴县富必来贸易有限公司、王国土、言娟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金国

审 判 员  章泽雄

人民陪审员  钱张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