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1531号原告厚汝顺。被告刘大华。
原告厚汝顺与被告刘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寿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汝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厚汝顺诉称,原告在曹寺镇开办了农资服务站,多年来从事对周边农户销售化肥农药种子等生产资料零售业务,日常中因都是乡里乡亲,农户根据需要购买农资时基本上采取由原告在日记本上记账,购买后签字赊欠的方式。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购买农资2605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0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大华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等农资,共欠原告货款31250元,被告另于2014年6月22日欠原告肥料款4800元,以上欠款合计3605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还款1万元,尚欠2605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在销货单上记账式写明,被告刘大华签字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刘大华拖欠原告厚汝顺肥料款260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大华给付原告厚汝顺肥料款260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刘大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交至我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寿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文新附:相��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