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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3民初406号

翟建军与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村民委员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翟建军,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村民委员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406号

原告:翟建军,男,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人,现住。

被告: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

法定代表人:杜孝,职务:主任。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和顺县牛川乡黄岭村。

法定代表人:高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进,男,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原告翟建军诉被告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村民委员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建军、被告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杜孝、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建军诉称:2006年8月21日,原告按照国家政策,将自己位于和顺县北李阳村刘家垴的耕地2亩退耕还林,并取得林权证。2012年2月份,第一被告直接给原告20800元的存单一支,并告诉原告需要占用原告的林地建一条路,不会毁坏原告林地上的林木,该款是按照13年林地使用权补偿给原告,当时原告同意第一被告建路。随后原告发现自己林地使用权为48年,截至2012年林地使用权还剩余42年,而第一被告只补偿原告13年并且原告的林地全部被二被告占用、林木全部被毁。占地前后二被告均未通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通过村委、李阳镇镇政府解决此事,最终没有任何结果。因此,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将原告位于和顺县北李阳村刘家垴的林地2亩恢复原状(包括林木),停止侵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因为是前任主任在任时发生的事情,我对此也不是太清楚。现有的依据是原告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签订过土地租赁青苗补偿协议,甲方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乙方为翟建军,北李阳村委只是鉴证方,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已经进行了补偿。我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青苗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按照年土地租赁及青苗补偿800元/亩的标准租赁了原告位于北李阳村刘家垴2亩的土地,租赁期限为13年。我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13年的土地租赁及青苗补偿款20800元,原告已收到了该款。原告的林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为42年,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期限为13年,租赁期限届满后我公司将按照国家对露天煤矿占用复垦的要求进行复垦后交还原告即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1日原告取得了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刘家垴2亩土地的林权证。2013年2月21日原告翟建军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青苗补偿协议》,约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租赁原告位于北李阳村刘家垴土地2亩,租赁期限为13年,每年给付租金及青苗补偿款为每亩800元,共计20800元。和顺县北李阳村村民委员会是协议鉴证方。按照约定被告支付了原告土地租赁及青苗补偿款20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权证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土地租赁青苗补偿协议、双方的陈述证实,本院应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位于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刘家垴2亩林地恢复原状?原告针对争议焦点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54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说明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占用我的土地。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土地租赁青苗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协议首部乙方签字不是我所写,尾部的乙方签字是该所写。2、林权证一份,证明位于和顺县北李阳村刘家垴的2亩林地由该承包。3、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亩数和实际亩数不符。被告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土地租赁青苗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及青苗补偿协议,吕鑫煤业租赁原告位于北李阳村刘家垴土地2亩,租赁期限为13年,每年给付租金及青苗补偿款为每亩800元,共计20800元。原告已领取了补偿款20800元。租赁土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林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土地租赁青苗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原告的土地租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土地租赁青苗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内容同上。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土地租赁青苗补偿协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1日,原告翟建军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和顺县北李阳村刘家垴的林地2亩在承包的48年期限内租赁给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使用13年,并领取租金208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侵害了其林地承包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和顺县北李阳村刘家垴的林地2亩恢复原状(包括林木)、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建军要求被告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村民委员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翟建军位于和顺县北李阳村刘家垴的林地2亩恢复原状(包括林木)、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为50元由原告翟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治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田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