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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598号

上诉人侯当侠因与被上诉人韩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当侠,韩王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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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当侠,女,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王民,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

上诉人侯当侠因与被上诉人韩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5)白水民初00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当侠与被上诉人韩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苹果采收季节,广东客商黄求秋吉到白水收购苹果,吕发囤为其代办,从侯当侠处购买包装材料,但无书面买卖合同。韩王民驾驶其货车拉运包装材料,且每次都在欠据上签名,三张欠据均为侯当侠书写。9月15日的欠据注明欠款人为王民、黄秋吉,原被告均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9月17日的欠据台头原告注明了吕发囤,条据后面由王民本人签名,并注明了手机号码和货车牌号。9月22日的欠据只有王民一人签名。原被告均认可三张欠据所记载的包装材料都是为一家购买。吕发囤承认当年中秋节原告侯当侠与其联系过一次,此后再无联系。2013年底原告叫人在尧禾镇及原告的店铺先后与韩王民、吕发囤说事,催要货款未果。即提前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王民清偿拖欠货款15593元,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侯当侠提交的三张欠据属实,但三张条据的欠款人先后有三个人的签字,无法确定原告仅与被告韩王民一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故认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依法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当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侯当侠承担。侯党侠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本案事为:9月15日客商黄秋吉要求欠账,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称欠不下并签其自己名字为欠款人,后来的两���条据上都是被上诉人一人签名。故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货款清偿义务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韩王民答辩称2005年拉货之后上诉人一直未向其主张过货款,只是在诉讼前纠集他人向他要过。其认为本案的包装材料买卖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客商之间,其系拉运人,在条据上签名仅能证明所承运货物的数量,其并非货物的买受人。故其认为原审判决驳回侯当侠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现有证据,仅能确定被上诉人韩王民为包装材料货物的拉运人,并不能认定其与上诉人侯当侠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包装材料买卖关系。侯当侠上诉所持韩王民应承担���款清偿义务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亦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侯当侠负担。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车兴民

审判员  王争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晓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