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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执字第1224号

申请执行人马文华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文华,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1224号申请执行人马文华,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生,个体,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宁江区单家围子村。

法定代表人:冯秀权。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281号判决,

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马文华煤款本金1526792元及截止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款1167995.88元和自2015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526792为本金按照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8元,由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281号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欧应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