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1527号
原告:彭善强,男。
被告:刘青天,男。
原告彭善强因与被告刘青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霍德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善强诉称,2015年3月11日,刘青天从我处借走人民币13000元,并当场给我写下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3000元及借款利息。被告刘青天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青天因经营打锤厂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彭善强借款13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款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原告出具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青天给原告彭善强出具的借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刘青天的身份证1张,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及时还款,拒不偿还系无理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青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善强借款13000元,并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加付63元给原告。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德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韩维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