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21执139号申请执行人刘建生,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张国良,男,汉族,居民。申请人刘建生与被执行人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5)大长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建生偿还借款7500,并要求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国良无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大长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如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卫国
审判员 高建华
审判员 阿怀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渊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