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1025刑初字62号

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5刑初字62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送朋友到镇安县久安运输公司乘车,进站时因无票,被车站检票员柳某阻挡,郭某强行进站并与柳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对柳某拳打脚踢,被他人挡开后又用烧水壶对柳某进行���打,柳某躲进售票室,郭某又用灭火器撞击售票室的门,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多名旅客无法正常进站,严重影响了车站正常的工作秩序。经鉴定,被害人柳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陈述,有证人田秀萍、祝建星、谭荣付、李文、兰明付、周稚雅、邓燕、夏义波等证言,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有书证(2011)镇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运行安排表,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有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藐视法纪,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庭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