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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执676号

林玉洪与张涛、王莉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0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玉洪,张涛,王莉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676号

申请执行人:林玉洪,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涛,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王莉丽,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林玉洪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涛、王莉丽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林玉洪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所欠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2334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6日自愿达成了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即:

一、林玉洪同意张涛、王莉丽在2016年6月7日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已支付),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垫付的诉讼费用2334元;

二、如张涛、王莉丽履行了前款协议的给付义务,则林玉洪放弃本案借款利息的主张。现申请执行人林玉洪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荫建

审判员  邓 均

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