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220号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代表人王业,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彦锐,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段宗豹,男,汉族。被告许蓓,女,汉族。上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段宗豹、许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010-701-083),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0年09月09日起至2015年09月09日。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许蓓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0-701-083),约定:被告许蓓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片区内海世界公寓*号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编号为4D10010224。2010年8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73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59个月,借款用途为赎楼;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下调10%;二被告采用“定额供还款法”的方式还款,即二被告每月定额还款7300元,最后一期还款息随本清;罚息利率为在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照规定执行。原告依约定于2010年9月14日向二被告发放了73万元贷款。2011年1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57个月,借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为基准利率;二被告采用“定额供还款法”的方式还款,即二被告每月定额还款4500元,最后一期还款息随本清;罚息利率为在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照规定执行。原告依约定于2011年11月29日向二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2011年11月29日向二被告共发放了1030000元贷款,但二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两笔贷款均已到期,额度为73万元贷款,于2015年7月14日开始欠款,截至2015年10月13日,二被告拖欠贷款本金480187.41元、利息4552.41元、罚息6316.60元,合计491056.42元。额度为30万元贷款,于2015年7月29日开始欠款,截至2015年10月13日,二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14778.45元、利息1128.15元、罚息1342.36元,合计117248.96元。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结清)合计608305.38元[其中本金(当前本金)594965.86元,利息(当前应付利息)5680.56元,罚息(延迟费用到期)7658.9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原告对被告许蓓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片区内海世界公寓*号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3、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有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确认尚未发生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相关费用,并撤回该部分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二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款、实现抵押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宗豹、许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94965.86元及利息5680.56元、罚息7658.9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被告许蓓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片区内海世界公寓*(房地产证号:*)享有抵押权,可就处置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8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案已当庭宣判,当事人未按照宣判时指定的时间,逾期领取判决文书的,上诉期限从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霍 云 波
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
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婉(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