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民终843号

柳树英、李步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徐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柳树英,李步云,李步洪,李步梅,李步芬,李步萍,徐志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玉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树英,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步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步洪,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步梅,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步芬,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步萍,居民。上列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志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柳树英、李步云、李步洪、李步梅、李步芬、李步萍、原审被告徐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人保淮安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10月19日12时48分左右,徐志祥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西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下菜场门前路段,遇李正本驾驶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载柳树英)沿城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东侧机动车道,徐志祥所驾驶车辆左前角与李正本驾驶车辆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李正本、柳树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正本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40分死亡。2015年11月3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志祥、李正本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柳树英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柳树英与死者李正本(1934年4月4日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系原告李步云、李步洪、李步梅、李步芬、李步萍。死者李正本户籍地为淮安市生态新城福地路办事处玉兰村李庄组999号,系城镇居民。被告徐志祥系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和驾驶人,有驾驶准驾车型C1驾驶证。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

原告柳树英、李步云、李步洪、李步梅、李步芬、李步萍诉称,2015年10月19日12时48分左右,被告徐志祥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西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下菜场门前路段,遇李正本驾驶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载柳树英)沿城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东侧机动车道,被告徐志祥所驾驶车辆左前角与李正本驾驶车辆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李正本、柳树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正本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40分死亡,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徐志祥、李正本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柳树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丧葬费28992.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53722.5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210605.7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志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志祥在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志祥给付原告丧葬费29000元、现金800元,合计29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志祥、李正本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柳树英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因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各方过错等酌情确定由徐志祥承担65%的赔偿责任,李正本承担35%的责任。被告徐志祥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徐志祥承担,因徐志祥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免赔率。徐志祥给付原告29800元,折抵赔偿款后,剩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28992.5元无异议,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600元,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认可车辆损失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酌情处理,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因李正本交通事故死亡,考虑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原告该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28992.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1422.5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伤残死亡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因徐志祥承担65%赔偿责任,故由人保淮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按65%和10%免赔率,赔偿原告82732.16元(141422.5元×65%×90%),被告徐志祥赔偿原告9192.46元(141422.5元×65%×10%)。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财产费用赔偿范围,且未超过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93732.16元(110000元+82732.16元+1000元)。被告徐志祥给付原告29800元,折抵赔偿款后,原告应返还徐志祥20607.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树英、李步云、李步洪、李步梅、李步芬、李步萍各项损失共计193732.16元;

二、原告柳树英、李步云、李步洪、李步梅、李步芬、李步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徐志祥计20607.53元;

三、驳回原告柳树英、李步云、李步洪、李步梅、李步芬、李步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9元,减半收取2229.5元,由原告柳树英、李步云、李步洪、李步梅、李步芬、李步萍负担780元,被告徐志祥负担1449.5元。一审判决后,人保淮安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害人李正本年龄较大,且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不应当承担过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柳树英、李步云、李步洪、李步梅、李步芬、李步萍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志祥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确定。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因素并综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因李正本死亡给六被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人保淮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

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