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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1497号

曹善峰与王建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善峰,王建春

裁判文书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497号原告曹善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孙连彬,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春,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曹善峰与被告王建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丛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善峰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彬,被告王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善峰诉称,2015年5月27日20时05分许,曹善峰驾驶鲁FJN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龙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夏甸镇新北村碑南时,与前方顺行的王建春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后尾左侧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曹善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463元。

被告王建春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0时05分许,曹善峰驾驶鲁FJN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龙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夏甸镇新北村碑南时,与前方顺行的王建春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后尾左侧相撞,致原告曹善峰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药费20924.11元。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肠破裂。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曹善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7日,经本人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恒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曹善峰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伤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曹善峰交纳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王建春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2015年度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月1600元。2016年5月3日,原告曹善峰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曹善峰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王建春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曹善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建春未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建春赔偿,因该事故被告王建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建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春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曹善峰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924.11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护理费3200元(1600元/月×2个月)、误工费3188元(12930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住院伙食费126元(6元/天×21天)、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55998.11元。被告王建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善峰经济损失44948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3188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余款11050.11元由被告王建春赔偿30%计款3315元,综上被告王建春共应赔偿原告曹善峰经济损失482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曹善峰经济损失48263元。

二、驳回原告曹善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王建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金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许锦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