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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1377号

高晶与高永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高晶,高永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1377号原告高晶。被告高永利。

原告高晶与被告高永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洛宜独任审判,

书记员赵巧悦记录,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晶及被告高永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母生前共生育子女5人,二人在世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其父母三人分得位于东港市前阳镇农民村二组承包地5.16亩,被告结婚也另行分得承包地。自2008年始,被告强占原告及父母的涉案土地耕种至今,并将收益占为己有,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5.16亩。

被告高永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10年10月1日,我与原告及我父亲、其他两个妹妹订立协议一份,约定我们的父亲由我赡养,同时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一切财产归我所有。我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赡养义务,故不同意将涉案土地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996年,东港市前阳镇农民村二组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共有成员3人,即原告与其父亲高子孝(于2011年11月30日死亡)、母亲栾秀芝(于2005年11月1日死亡)。其三人在此次土地承包中分得位于该组后片位置的家庭承包地(水田)5.50亩,并由原告父亲高子孝作为承包方与村民组签订农业承包合同。该土地依据土地台帐记载,截至2006年4月经流转后亩数已变更为5.16亩,四至为:东至姜树礼、南至沟渠、西至沟渠、北至道路。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与其二人父亲高子孝及原、被告姐妹高清、高萍签订协议书一份,协约中记载:“现高子孝归儿子高永利赡养,一切财产归儿子高永利所有(包括高清购买孙家伟房子)……”被告高永利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已开始实际经营涉案水田,并一直经营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业承包合同、土地台帐、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涉案土地系原告与其父母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所取得的家庭承包田,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但其主张与原告之前所订立的协议中约定,在被告履行对父亲的赡养义务后,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一切财产归其所有。由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协议中的财产并不包括涉案土地,且与原、被告一同签订协议的原告姐姐即被告妹妹高萍亦证实当时约定的财产仅指房屋,不含涉案水田,故依被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永利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位于东港市前阳镇农村民村二组后片位置的原告家庭承包田5.16亩(东至姜树礼、南至沟渠、西至沟渠、北至道路)返还给原告高晶。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高永利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洛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巧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