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81民初第1062号原告代某,男,回族。被告王某,女,回族。被告代某甲,女,回族。被告代某乙,男,回族。被告代某丁,男,回族。被告代某丙,女,回族。被告代甲,男,30岁,回族,系某矿综掘队工人,住调兵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某诉被告王某、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丁、代某丙、代甲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原告150元。
审 判 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聂 淼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雪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