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民终1931号

四川望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西安胜唐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望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西安胜唐鼓风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望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西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田树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胜唐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工业园泾渭十路。法定代表人周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正,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科,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望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望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胜唐鼓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胜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西安胜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四川望江公司与西安胜唐公司通过传真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四川望江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向西安胜唐公司提供3R41WC罗茨鼓风机3台,合同价款共计126000元,四川望江公司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完成起一年,一年内因制造质量问题由四川望江公司无偿修复或者更换,四川望江公司按照西安胜唐公司指定地点发货,交货地点为西安胜唐公司指定地点,西安胜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向四川望江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提货时支付65%货款,剩余5%货款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2010年11月18日西安胜唐公司向四川望江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7800元,2010年12月20日西安胜唐公司向四川望江公司支付货款89900元。2011年2月21日,四川望江公司向西安胜唐公司指定的巴中市污水处理厂发货MJL3R41WC罗茨鼓风机3台。四川望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西安胜唐公司支付质保金6300元。原审判决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四川望江公司与西安胜唐公司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履行。四川望江公司向西安胜唐公司交付了货物,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为126000元,西安胜唐公司已向四川望江公司支付货款127700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因此四川望江公司请求西安胜唐公司支付质保金63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基础,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四川望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四川望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西安胜唐公司在本案中支付了127700元货款错误。四川望江公司与西安胜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四川望江公司提供案涉罗茨鼓风机的包装,费用8000元。在协议履行中,西安胜唐公司将8000元包装费混同本案货款一并支付给四川望江公司,这与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金额一致。2.将西安胜唐公司支付127700元认定为货款不符合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及正常交易习惯。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余5%质量保证金,在壹年内付清”。西安胜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收货,其在2010年12月20日就向四川望江公司支付超出合同总价款的货款,明显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西安胜唐公司立即支付四川望江公司质保金6300元。

被上诉人西安胜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余5%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2012年8月质保期届满,但四川望江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才主张质保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四川望江公司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传真件,合同双方为四川望江公司和西安胜唐公司,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签订地点为传真签订,分别加盖了四川望江公司、西安胜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编号为00916074、0091607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收货单位为西安胜唐公司,销货单位为四川望江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罗茨鼓风机3R41WC,数量分别为2台、1台。编号为0091607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备注栏载明:含包装费8000元。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6日,四川望江公司与西安胜唐公司通过传真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四川望江公司提供货物运至合同规定的最终目的地所需要的包装,价格为8000元。

本院认为,四川望江公司与西安胜唐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又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四川望江公司为西安胜唐公司购买3R41WC罗茨鼓风机提供包装,包装费8000元。因此,合同总价款为134000元,西安胜唐公司已经支付127700元,剩余质保金6300元未支付。四川望江公司已于2011年2月21日向西安胜唐公司交付3R41WC罗茨鼓风机3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剩余5%货款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西安胜唐公司未提出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相反承认质保期已于2012年8月届满,故本院认定西安胜唐公司向四川望江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对西安胜唐公司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西安胜唐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诉讼权利告知文书后,未提出包含诉讼时效抗辩在内的答辩意见,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

二、西安胜唐鼓风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望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6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西安胜唐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四川望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代理

审判员  唐欣欣

代理

审判员  刘玉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