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植平,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和县沈巷镇双河村委会过村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李振龙、李悠,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万和工贸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和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段家滩576号1单元802室。法定代表人张治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林植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植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龙、李悠,被上诉人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至2011年期间,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签订买卖合同,由林植平给万和公司分批次供给桌椅、柜子等物品。2011年7月6日,万和公司给林植平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自2011年7月4日欠林植平货款314007元,截止当日利息42524.35元,于2011年8月30日前付150000元,余款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后万和公司陆续支付林植平货款,庭审中,经双方核对,万和公司共欠林植平货款27909.55元。2014年年底,双方又经对帐并约定,2011年下半年欠款不再计息,2014年12月2日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平在财务部门出具的对帐凭证上签字并挂帐。原审认为,万和公司拖欠林植平的货款理应及时偿付,故林植平要求万和公司支付货款27909.5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林植平要求万和公司支付178480.55元利息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且双方经对帐约定万和公司仅承担2011年前半年的货款利息,而2011年后半年以后的货款不再计息,故对此项利息请求应对于2011年前半年的货款利息42524.35元予以支持,其余的利息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万和公司给付林植平货款本金27909.55元,利息损失42524.35元,共计704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林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万和公司承担659元,林植平承担2616元。宣判后,林植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27909.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78480.55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有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书面的证明,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付清所有余款,并承担所欠货款每月2%的利息。一审判决没有认识到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由于被上诉人迟延支付货款,导致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照书面承诺向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2、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相关证据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从未放弃向被上诉人主张迟延付款所约定的利息。一审法院将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单方挂帐的行为作为2011年下半年以后免于计算利息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精神,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万和公司口头辩称,上诉人林植平为给我公司供货借了款,故我公司承担上诉人林植平进行生产期间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我公司不承担。上诉人林植平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迟延交货,导致我公司被处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由上诉人林植平给被上诉人万和公司分批次供给桌椅、柜子等物品。2011年7月6日,被上诉人万和公司给上诉人林植平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自2011年7月4日所欠林植平货款总计:314007元,截止当日利息42524.35元,对此欠款本公司做如下承诺:1、本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林植平货款150000元,余款计划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包括本金及利息);2、在此期间,本公司承担所欠货款金额每月2%的利息,如提前还清欠款,利息则按实际还款时间计算;3、当前利息42524.35元在本承诺还款期间不计算利息。”后被上诉人万和公司未按其承诺付清上诉人林植平货款及利息,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万和公司尚欠上诉人林植平货款本金27909.55元及被上诉人万和公司承诺的利息42524.35元未予支付。二审中,经核对,双方当事人对于自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万和公司付上诉人林植平货款13笔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万和公司于2011年7月6日给上诉人林植平出具“证明”,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形成的欠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了付款的期限和此期间内承担利息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万和公司应按其承诺及时偿付货款及利息,而被上诉人万和公司未按其承诺付清货款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万和公司支付上诉人林植平尚欠货款及2011年7月6日“证明”中承诺的利息损失正确,但对于上诉人林植平主张的2011年7月6日后的利息损失,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再计息为由未予支持,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应按被上诉人万和公司的承诺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应为14954.27元。对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18日(上诉人主张的截止日期),上诉人林植平主张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万和公司的承诺,该计息标准仅适用于被上诉人万和公司承诺付款期限内,上诉人林植平主张按此标准计算承诺付款期限外的利息损失,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2011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较为妥当,该利息损失应为38846.37元(29881.82×130%)。以上利息损失合计为96324.99元(42524.35元+14954.27元+38846.37元)。综上,原审判决对于欠付货款的认定和判决正确,但对于利息损失部分的认定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甘肃万和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林植平货款27909.55元,赔偿利息损失96324.9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32元,上诉人林植平承担2552元,被上诉人甘肃万和工贸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克辉
审 判 员 魏长青
代理
审判员 何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玄丝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