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8民撤5号起诉人武万林,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铮,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5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武万林起诉郭小利、北京恒大正阳页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正阳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书,起诉书称:被起诉人郭小利、恒大正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密民(商)初字第07681号民事调解书。起诉人认为其作为恒大正阳公司股东之一,现恒大正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永林与他人虚构债务,并自认相关债务利息,致恒大正阳公司承担责任,损害了起诉人的民事权益,故请求撤销(2015)密民(商)初字第0768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收到起诉人起诉材料后,于2016年5月12日依起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被起诉人郭小利、恒大正阳公司地址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材料复印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经审查,在(2015)密民(商)初字第07681号民事案件中,郭小利起诉恒大正阳公司,要求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密民(商)初字第0768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被告北京恒大正阳页岩制品有限公司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之前偿还原告郭小利借款二十万元。起诉人认为恒大正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永林与他人虚构债务,并自认相关债务利息,致恒大正阳公司承担责任,损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撤销(2015)密民(商)初字第07681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中起诉人系恒大正阳公司股东,不属于上述第三人之范畴,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武万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学波
审判员 冯德梅
审判员 张福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唐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