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469号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81年11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69年9月11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在各自不了解脾气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11月21日在汉源县九襄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7月1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感情不睦。近年来,被告成天在外赌博酗酒,不尽为人夫为人父责任,不做农活和家务,靠原告自己赚钱养家。原告也曾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还多次诋毁原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先后购置了皮卡车一辆、摩托车两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药费的一半;3、由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后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享有,女式摩托车归原告享有,男式摩托车归被告享有;4、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被告陈某甲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1日双方在汉源县九襄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被告到原告所在汉源县宜东镇茂盛村同原告一起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庭,长期在外酗酒、赌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原告曹某某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在相互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子女,说明双方婚前并非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等产生了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