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大四,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大四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大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大四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温刘村白某经营的天鑫蛋糕房,爬窗进入蛋糕房一楼,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南京牌香烟三盒等财物。另查明,被告人马大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大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张某的陈述,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大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大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大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大四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大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双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