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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1414号

汪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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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1414号原告汪某,女,199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张某甲,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原���汪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在武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X月XX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脾气暴戾,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浑身受伤,虽然经过村干部调解,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

被告家人经常向邻里说原告的闲话,原告与被告家人相处困难,家庭气氛紧张。双方从2016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此外,被告无家庭责任心,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但对原告生病不管不问,而��从2016年起不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3.嫁妆一批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甲对双方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的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和谐。原、被告曾发生过四次矛盾,但均是原告的过错导致。

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分居半年均不属实,双方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和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在武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X月XX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张某乙。女儿张某乙一直由原告照料。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父母一同生活。2015年5月,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之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分家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武隆县XX镇XX坝的房屋一套、长安车一辆。原告的嫁妆有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茶几柜一张、2米2.3米大床一张、电脑桌一张、实木大桌子两张、大理石餐桌一套、长方椅十个、电磁炉一套、电饭锅一个、铺盖若干、饮水机两个、大炒锅一个、洗脸盆四个、梳妆台一套、六门柜一个、餐具两套、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从2016年3月7日起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5月16日,原告汪某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调解协议书、储蓄对账单、汇款收据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经过了较长时间的接触和了解才登记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生育了女儿,原告在家抚养孩子,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双方共同添置了共同财产,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和睦。夫妻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只要双方真诚沟通,相互体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吴晓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傅健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