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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1028号

李明辉、朱烨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周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李明辉,朱烨娇,周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烨娇。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立,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岩。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515号。负责人肖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辉、朱烨娇、周岩、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新民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日19时44分左右,高慧源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金亚萍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40省道北半幅路面快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刘巷村委段时,恰遇朱玉根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8.5毫克/100毫升)无证驾驶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事发现场段北侧刘巷村委村道由北向南驶入340省道,高慧源驾车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相撞,致朱玉根连人带车倒地受伤躺于340省道北半幅快速机动车道内(生命体征不祥),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约2分钟后,周岩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其本人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340省道北半幅路面快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段,因疏于观察前方路面上的情况,所驾车辆碾压到躺于路面的朱玉根,后朱玉根经医疗人员确认已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岩报警后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6月24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玉根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慧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1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岩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慧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玉根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岩支付李明辉、朱烨娇25000元。2015年7月19日李明辉、朱烨娇与高慧源达成协议,由高慧源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一次性人道主义补偿李明辉、朱烨娇10000元(已履行);其余损失与高慧源无关。原审另查明,朱玉根生于1965年10月13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系李明辉之夫,朱烨娇之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苏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明辉、朱烨娇于2015年9月1日,共同向原审法院提前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公司、联保公司、周岩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4353元;案件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联保公司、周岩承担。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本案连续发生两起交通事故,我公司被保险人周岩仅参与第二起事故,事故发生后报警驾车离开现场,在第二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有逃逸情形,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拒赔,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交强险部分,需与另一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周岩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未因周岩离开事故现场导致损失扩大,也未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已及时报警,并与交警到达现场后及时接受调查处理,其行为公安机关未认定为逃逸,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本次事故中垫付2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联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2015年6月24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玉根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慧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1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岩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慧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玉根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苏D×××××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由高慧源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3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岩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35%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李明辉、朱烨娇自行承担。鉴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苏D×××××号小型轿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的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联保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联保公司和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公司提出周岩应有逃逸情形,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拒赔的辩称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周岩为逃逸,且人保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周岩应有逃逸情形,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拒赔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李明辉、朱烨娇因朱玉根死亡所遭受的损失,逐一核定:1、李明辉、朱烨娇主张朱玉根的丧葬费30891.50元,不超过相应项目的赔偿标准,予以确认。2、李明辉、朱烨娇主张朱玉根的死亡赔偿金按每年34346元计算20年为686920元,不超过相应项目的赔偿标准,予以确认。3、李明辉、朱烨娇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考虑到李明辉、朱烨娇为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故予以确认。4、李明辉、朱烨娇主张交通费800元,考虑到李明辉、朱烨娇为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故予以确认。5、李明辉、朱烨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朱玉根应承担的责任及应尽法定义务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0元。综上,朱玉根死亡的损失为752911.50元,应由联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李明辉、朱烨娇269873.45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李明辉、朱烨娇296519.03元。此外,事故发生后,周岩支付李明辉、朱烨娇25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对李明辉、朱烨娇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明辉、朱烨娇因朱玉根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0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明辉、朱烨娇因朱玉根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0000元。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明辉、朱烨娇因朱玉根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计159873.45元。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明辉、朱烨娇因朱玉根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计186519.03元(其中支付李明辉、朱烨娇161519.03元,支付周岩25000元)。5、驳回李明辉、朱烨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93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明辉、朱烨娇。

上诉人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的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周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离开现场,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李明辉、朱烨娇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赔偿。

被上诉人周岩辩称:周岩离开现场,是在事发地点不远处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并不存在逃逸的情况,而且上诉人对于保险免责事项,也未对周岩进行明确告知,对于加重被上诉人义务的免责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明辉、朱烨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原审被告联保公司未做答辩。基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中,周岩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已经采取了相应措施,其主观上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且周岩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亦未导致现场证据的灭失或事故责任无法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周岩逃逸,周岩的行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周岩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周岩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上诉人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审酌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相应误工费和交通费,且不超过合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银芬

代理

审判员  张丛卓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