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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1206号

程欣与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欣,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1206号原告程欣,男,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史俊涛,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程欣与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穆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利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64268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等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15日之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交付。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称因资金挪用其他项目,导致原告所购房屋无法按时交工,致使原告不能如期收房。被告与原告方业主代表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从原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每三个月向达到违约金支付条件的业主按照每日总房款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超过2015年3月1日仍不能交房的,将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仍未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房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3493元(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实际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信息备案摘要》一份、被告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两份、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管理所开具的《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首付款和按揭贷款等款项,被告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应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违约金。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交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证据2、被告和某某花园三期全体业主(含业主代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截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开发的某某花园三期项目尚未竣工,由于被告逾期仍未交房,原被告共同协议确认:①2014年4月1日后,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达到违约金支付条件的业主,逾期交房违约金提高为每日万分之二;②根据工程进度,预计28号楼于2015年3月1日交付。若不能在上述日期交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提高为每日万分之五;③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为:逾期交房日期后第一个月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季度的违约金;证据3、(2015)惠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一份,证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涉案房屋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其他证明目的同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利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济区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64268元,原告已于2012年6月28日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4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4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上半年,因被告利海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交房,该小区买受人(业主)代表(乙方)与被告(甲方)在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协商交房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1、某某花园三期于2014年4月15日正常开工并不间断施工;2、2014年4月1日后,按照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楼时间达到违约金条件的业主,延期交付违约金提高为万分之二;3、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预计29号楼于2015年1月31日交付使用,28号楼于2015年3月1日交付使用,26、27号楼于2015年4月1日交付使用。如不能在上述日期交付,违约金提高到万分之五;……5、乙方推荐的业主代表必须是有权代表全体业主意思表示的权利人。另查明,涉案房屋主体已封顶,房屋尚未交付。被告利海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后因不能按合同约定交房,已按总房款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后的违约金被告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564268元0.000259天+564268元0.0005381天=143493.35元),违约金为143493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利海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代表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欣逾期交房违约金143493元(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十日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标准交付原告程欣房屋,并自2016年3月16日起继续以56426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如果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交付房屋义务,则应自本判决履行期满的次日起在支付上述第一项违约金基础上继续以56426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程欣违约金至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交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穆 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袁扬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