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518号原告成都鼎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街20号西南皮革城706室,组织机构代码72038425-X。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多元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北街一巷2号工行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丽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远忠,男,汉族,1967年6月22日,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鼎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物业公司)与被告四川多元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德泰置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瑞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东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廖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元德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杰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罗丽华、郭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瑞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新都国际广场”(二期)项目的开发商,2011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新都国际广场”(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1年3月22日在成都市新都区房地产管理局物建管理科进行了备案。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新都国际广场”(二期)的物业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物业正式交付之日至业主大会设立,且委托业主委员会代表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自物业首次交付之日起第二年(12个月)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应缴金额的50%向原告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就物业进行了交接,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2月25日该项目正式交房,但被告至今未将商业用房38532.4平方米的交付情况告知原告,导致原告未能收取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应缴金额的50%即2元每平方米向原告缴纳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商业用房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共计924777.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物业服务费924777.6元。
被告多元德泰置业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包括了公共服务费,二者之间是否有必然联系,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主张商业部分的服务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商业部分的服务,不应收取商业部分的服务费。原告鼎瑞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新都国际广场”(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表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进场时间、面积、服务费标准进行了约定,面积后来进行了变更,进场时间是2013年12月2日,服务费标准为商业部分4元/平方米,没有公共服务部分。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物业面积实际履行时没有包含商业部分。2、2013年11月28日关于成都鼎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入驻“新都国际广场(二期)”项目的函、二期C2C3工程交房前协调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关于二期物业公司进塌相关事宜函、2014年11月20日的函、2014年12月8日的函、2015年11月16日的承诺书、2016年2月19日的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指示及合同的约定时间进场并提供了物业服务,包括对商业部分提供了服务,原告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为不影响原告的物业服务作出了承诺。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时认为原告提供的函仅证明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不能证明原告为商业物业提供了服务,函主要是涉及水、电部分的服务,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接收了被告移交的物业。3、四川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面积是以测绘报告上的数据为准,商业部分面积为38532.4平方米。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对商业部分仅提供了部分物业服务,不应当全额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多元德泰置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新都国际广场”(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表(含附件)一份,证明商业和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但原告没有达到该服务标准。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原告鼎瑞物业公司与被告多元德泰置业公司签订《“新都国际广场”(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育英路与马超东路交叉口“新都国际广场”(二期)的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物业正式交付之日起至业主大会设立,且委托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为电梯住宅1.4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4元/月/平方米。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自物业交付之日起一年内,被告不向原告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自物业交付之日起第二年期间,被告按照应缴金额的50%(即商业用房2元/月/平方米)向原告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以上物业公共服务费被告应按季度(每三个月)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结算上一季度物业公共服务费。该合同于2011年3月22日在成都市新都区房地产管理局物建管理科进行了备案。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就物业进行了交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二期物业公司进场相关事宜函,要求被告在原告进场7日内移交相关资料,原告依约开始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开发的新都国际广场(二期)项目正式交房给原告。因新都国际广场(二期)商场内的商家装修需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将原商业的母线槽及商业照明回路通电。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配合物业区范围内商家对商业租赁区进行消防改造。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新都国际广场(二期)物业商业部分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对新都国际广场(二期)商业用房的水、电部分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委托成都市新都区兴房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对新都国际广场(二期)1号楼进行了房屋面积测绘,其中商业部分面积为38532.4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鼎瑞物业公司与被告多元德泰置业公司于2011年签订并依法进行备案的《“新都国际广场”(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对商业部分仅提供了部分物业服务且未达到物业服务标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根据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发的函,认定原告对新都国际广场(二期)的商业用房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自2013年12月25日被告正式将物业交给原告管理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系免费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商业部分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的50%收取(即2元/平方米/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期间的商业部分物业服务费为924777.6元(38532.4平方米×2元/平方米/月×1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四川多元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支付原告成都鼎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期间的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9247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多元德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鼎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永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代 春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