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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执34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胡勇强、郑新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胡勇强,郑新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院核稿庭核稿拟稿打印份数校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34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桂林路708号院东方。负责人陈德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岑飞,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桂梅,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胡勇强,居民。被执行人郑新凤,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平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胡勇强、郑新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36538.93元及利息、滞纳金(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50元与执行费448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勇强、郑新凤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勇强的银行账户及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如需续冻,申请人可于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否则自动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寒梅

审判员  陈祖广

审判员  陈其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芑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