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303号
原告:庞振华。
被告:耿向阳。
原告庞振华诉被告耿向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庞振华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6年5月4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6月1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向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振华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5年1月18日归还,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耿向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耿向阳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述明:“借条今借庞振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以本人名下的车辆豫C×××××作抵押,于2015年元月18日前归还。耿向阳2015.1.1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交通银行洛阳吉利支行转账凭条两张及其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耿向阳从原告庞振华处借款,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经原告庞振华催要后,被告耿向阳应及时归还,故原告庞振华要求被告耿向阳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向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耿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庞振华借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耿向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 郭麦贵
人民陪审员 李居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康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