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801号原告覃玲芳。委托代理人谭忠禄,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耀民,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陆波,该公司理赔部职员。被告黄胜强,司机。被告何家飞,农民。被告林明峰,农民。
原告覃玲芳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黄胜强、何家飞、林明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正源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覃巧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覃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忠禄,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耀民,被告黄胜强、何家飞、林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玲芳诉称,2016年1月6日14时30分,被告黄胜强驾驶桂B×××××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何家飞)由中渡往鹿寨方向行驶,至县道603线16KM+800米处与对向行驶由林明锋驾驶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林明锋)发生侧面刮碰,后追尾碰撞覃玲芳驾驶的桂B×××××号小型轿车,后货车撞翻在周美荣田里,造成黄胜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周美荣田里马蹄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黄胜强与林明锋负事故同等责任,覃玲芳、周美荣无责任。本次事故是因为被告黄胜强、林明锋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两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从而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坏,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黄胜强应承担本案的50%赔偿责任。由于何家飞系桂B×××××号车的车主,黄胜强是该车的驾驶员,因此,被告何家飞应当与黄胜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桂B×××××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胜强、何家飞和林明锋按过错责任各承担50%的比例计算,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胜强与何家飞互负连带责任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林明锋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车辆损坏损失费18235元;2、评估费1020元;3、施救费600元;4、车辆损坏无法使用产生的租车费12600元,以上合计32455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桂B×××××号车的承保公司,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只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中存在黄胜强和林明锋两个责任方,双方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对黄胜强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18235元没有经过保险公司以及其他责任方认可,属于单方委托评估,与车辆损失不符,另,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不认可,租车费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事故的直接损失,我方不认可,经法院审理,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事故中两责任方共同承担,保险公司只根据保险合同为承保的责任方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黄胜强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应承担的份额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何家飞辩称,本案事故的桂B×××××号车虽然登记在我的名下,已于2009年10月31日将该车转让给覃永碌,所有资料已交给覃永碌,覃永碌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后,覃永碌又将该车转让给黄胜强,该车发生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明锋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租车费,我不同意赔偿,其他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4时30分,黄胜强驾驶桂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县道603线由中渡往鹿寨方向行驶至县道603线16KM+8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林明锋驾驶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刮碰,后追尾碰撞对覃玲芳驾驶的桂B×××××号小型轿车,后货车撞翻在周美荣的田里,造成黄胜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周美荣田里的马蹄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黄胜强与林明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覃玲芳、周美荣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覃玲芳于2016年1月18日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B×××××号车损坏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桂B×××××号车的材料及修理费为18235元,原告覃玲芳支付评估费1020元。原告覃玲芳的桂B×××××号车交由鹿寨县鑫龙汽车修理部修理,于2016年3月20日修复,覃玲芳支付修理费用18235元。同时,原告覃玲芳向柳州鹿寨翔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600元。覃玲芳于2016年1月10日与鹿寨县信通汽车租赁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每日租金180元租用粤B×××××号车至2016年3月20日止,并向鹿寨县信通汽车租赁行支付租金12600元。再查明,黄胜强驾驶的桂B×××××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何家飞,何家飞于2009年10月31日将该车转让给覃永碌,覃永碌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后,覃永碌又将该车转让给本案被告黄胜强,亦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覃玲芳与被告黄胜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追加覃永碌参加本案诉讼。桂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林明锋驾驶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6年5月3日查封被告林明峰所有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时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桂B×××××号小型轿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原告覃玲芳提交的驾驶证、桂B×××××号车的行驶证、黄胜强的驾驶证、林明峰的驾驶证、桂B×××××号车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B×××××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施救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汽车租赁合同及发票、原告与莫帮勇的结婚证、经营者为莫帮勇的营业执照;被告黄胜强提交的桂B×××××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被告何家飞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焦点之二是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一,原告所驾驶的其所有的桂B×××××号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由施救部门将该车拖到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用600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所有的桂B×××××号车已损坏,被告不积极配合原告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B×××××号车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桂B×××××号车的材料及修理费为1823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20元,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认为原告自行选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评估的材料及修理费用过高,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该权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评估费102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182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的租车费12600元,原告与其丈夫莫帮勇从事锁具、门、五金、建筑材料、室内外装饰材料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且以莫帮勇的名义领取了个体户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桂B×××××号车作为家庭用车在事故中损坏不能使用,自发生交通事故至2016年3月20日修复,未能使用的时间较长,原告在车辆修复前租用其他车辆代替,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使用车辆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租车费用为8000元,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胜强、林明峰认为租车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8235元、评估费1020元、租车费8000元,合计27855元。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黄胜强驾驶的桂B×××××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用2000元,由于林明峰的1T558号车未投保有交强险,林明峰依法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用2000元,余下的损失23855元(27855元-2000元-2000元)再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黄胜强与林明峰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余下损失23855元各承担50%,即分别向原告赔偿23855元×50%=11927.5元,被告林明峰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总额应为2000元+11927.5元=13927.5元。桂B×××××号车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但在保险合同中已约定对第三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的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故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不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黄胜强承担,对于评估费1020元,是因车辆受损之后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所产生的费用,不是间接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对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用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927.5元,被告黄胜强向原告赔偿4000元。被告何家飞虽然是桂B×××××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但其已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将该车转让给覃永碌,覃永碌又转让给黄胜强,两次转让均未办理相应手续,该车实际由黄胜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何家飞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何家飞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何家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覃玲芳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覃玲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7927.5元;
二、被告黄胜强向原告覃玲芳赔偿租车费损失4000元;
三、被告林明峰向原告覃玲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927.5元;
四、驳回原告覃玲芳对被告何家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5.5元,保全费345元,合计650.5元,由原告承担43.5元,被告黄胜强承担131元,被告林明峰承担476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正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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