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441号
原告:李辉林,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邹全忠,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李辉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全忠(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欧阳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殷京生、
代理
审判员杨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凯亮担任记录。原告李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全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做轮胎生意,后与被告认识,被告经常在原告店里购买轮胎。2012年5月14日,被告在原告店里购买轮胎后要求赊账,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750元及利息2530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750元货款。因被告未参加一审庭审,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轮胎经营生意,因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而认识。被告多次购买轮胎均未付款,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575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前还款,如逾期,被告自愿承担所欠款项每日百分之零点叁的逾期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实际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0.3%计算,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邹全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辉林支付货款5750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全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阳萍
审 判 员 殷京生
代理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凯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