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831号原告徐兴安,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3日,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邓州市林扒镇土门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金乐,男,该村村主任。
原告徐兴安与被告邓州市林扒镇土门村民委员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邓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州市林扒镇土门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兴安诉称:2001年1月被告邓州市林扒镇土门村民委员会向我借1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并打有借据。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本金及利息。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的真实身份;2、借据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缺席,无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邓州市林扒镇土门村民委员会前身系淅川县香花镇土门村民委员会,在搬迁到邓州市林扒镇前,于2001年1月30日借原告现金1万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并打有借据,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其借据载明:“今借到徐兴安现金壹万元整月息为1分5厘经手人:杨国伟并加盖淅川县香花镇土门村民委员会公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及利息未果,无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了利息,且打有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据向被告追要借款,理由正当,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款,拒不偿还,实属不当,应负还款的全部责任,约定月息1分5厘,也应受法律保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林扒镇土门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兴安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01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邓州市林扒镇土门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