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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3101号

浦某与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浦某,虞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101号原告浦某。委托代理人郁文冲,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某甲,身份证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娟,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浦某与被告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文冲、被告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某诉称,双方系初中同学,2000年年底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虞某乙。由于原告入赘被告家,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成员生活习性存在诸多差异,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并于2011年分居至今。其间被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虞某甲辩称,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答辩人2014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是当初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通话而一时冲动起诉,后鉴于原告积极要求和好以及双方多年的感情而撤诉。之后双方还共同购置了一辆汽车给原告使用,双方关系确实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2000年年底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虞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被告虞某甲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于同年11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月7日书面裁定准许。被告虞某甲撤诉后,双方关系有所改善,共同购买一辆汽车并登记于原告名下。2016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衡量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本案原、被告本系同学关系,经恋爱后结为夫妻,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应已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虽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摩擦,但并不存在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矛盾。被告虞某甲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在撤诉后双方共同购置汽车并登记于原告浦某名下,可见当时双方已经和好,故不能仅仅依据被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这一情节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浦某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虞某甲坚持不同意离婚的情形下要求离婚,本院碍难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浦某要求与被告虞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姜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徐振峰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