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368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组织机构代码57936902-5。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玉亮,该公司职员。被告李玉芳,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恒胜,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崔恒胜。被告崔恒胜、李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永,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淑敏,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XX,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莹莹,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玉芳、崔恒胜、刘兴永、李淑敏、刘XX、李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玉亮,被告刘XX,被告崔恒胜及被告崔恒胜、李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永、李淑敏、李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玉芳、刘兴永、刘XX于2013年4月26日自愿组建联合联保小组,并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2年。被告李玉芳于2013年4月28日从我公司借款50万元,由被告崔恒胜、刘兴永、李淑敏、刘XX、李莹莹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玉芳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499700元、利息553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为止),被告李淑敏、李莹莹、刘XX、崔恒胜、李玉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玉芳辩称:借款属实,现在资金紧张,待资金周转后同意还款。
被告崔恒胜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刘XX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刘兴永、李淑敏、李莹莹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芳、刘兴永、刘XX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玉芳、刘兴永、刘XX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给予被告李玉芳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放款金额、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淑敏、李莹莹、崔恒胜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各一份,同意被告李玉芳、刘兴永、刘XX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李玉芳发放贷款50万元,并将该款存入被告李玉芳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支行开立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芳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李玉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700元及利息55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借据(凭证)、还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玉芳、刘兴永、刘XX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崔恒胜、李莹莹、李淑敏分别出具的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李玉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兴永、李淑敏、崔恒胜、刘XX、李莹莹作为被告李玉芳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其出具的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对被告李玉芳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玉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兴永、李淑敏、李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700元、利息553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99700为���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自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刘兴永、李淑敏、崔恒胜、刘XX、李莹莹对本判决前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兴永、李淑敏、崔恒胜、刘XX、李莹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玉芳、刘兴永、李淑敏、崔恒胜、刘XX、李莹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