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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刑初585号

钟志强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钟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5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志强,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身份证号码511021196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君宅路三信花园*号楼502(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新乡镇三水村*组**号)。199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9月刑满释放;2008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23日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志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文婷、被告人钟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钟志强驾车前往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石桥村送客后,携带装有撬棍及白手套的挎包在石桥村寻找作案目标,并采用撬棍撬门入室的方式先后进入同心路10号2单元4-1及3-1盗窃,盗窃人民币45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钟志强来到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同心路10号2单元4-1室被害人谭书琼家,用撬棍撬开房门后,因听见楼道有人说话,心虚离开现场。2、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钟志强离开被害人谭书琼家后,又来到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同心路10号3-1室被害人冉祯平家,用撬棍撬开房门后,入室盗走人民币450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钟志强来到重庆市万州区郭村镇瑞池场,因形迹可疑被群众盘问时,因心虚准备离开并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放入其驾驶的渝F9X8**号小轿车后备箱后,被接到报警后赶来的民警抓获,并从该挎包内查获白色手套、撬棍及套筒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志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钟志强已退赔被害人谭书琼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冉祯平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8)涪刑初字第5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09)奉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搜查、提取笔录、指认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冉祯平、谭书琼的陈述、证人崔家莲、赵小菊、张长芬的证言及被告人钟志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志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被告人钟志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红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邓 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