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006号
原告:郑玉霞,女,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卢威达,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威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富景天下1区16号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6150417-7。
法定代表人:薛锡洪。
委托代理人:贺明秀,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玉霞诉被告清远市威鹏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威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卢威达、被告威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霞诉称:
一、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32538249990),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景天下花园××区××层××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25031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经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产超过30天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要求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确定支付全部购买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应该从约定交付房屋的次日即2013年7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为945天,违约金为248077元,被告构成违约但未支付违约金,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交房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2月1日为248077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玉霞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房的事实;4、发票、银行卡刷卡记录,拟证明原告已经付清购房款;5、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已缴纳契税,被告至今未交房和办理房产证。
被告威鹏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没有违约,逾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原因在于政府部门市政配套安装延误、政府市政道路封闭施工及遭遇异常天气等所造成的,这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免责事由。答辩人不存在违约。
二、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有延误交楼,时间应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3日答辩人已经给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寄出了收楼通知,且原告也已签收挂号信,根据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及《补充协议》第十条的约定,答辩人已按合同履行义务且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给原告,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办理收楼手续的,视作原告对本案房屋已进行验收、接管和使用。因此逾期交楼的违约金应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共计650天。
三、答辩人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同地段房屋租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即使认定答辩人存在违约的情况,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其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被答辩人的损失只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根据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本案涉案房屋同地段租金估价为每月8-11元/平方米,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同地段房屋租金计算,而1006及1007号两个案件房屋每月租金估价为840元/月,即650天违约金应为18200元,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威鹏公司提供的证据:1、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公司已于2014年4月6日已按合同以挂号信形式通知原告收楼,原告已签收。2、挂号信寄出清单,拟证明被告公司已于2014年4月6日已按合同以挂号信形式通知原告收楼,原告已签收。3、评估报告书,拟证明经评估认定,本案房屋同地段租金评估为每月8-11元/平方米。4、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在2014年7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具备交付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景天下花园××区××层××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5.01平方米(第三条);总金额为525031元(第四条);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第六条);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八条);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九条);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第十一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购房款525031元,原告称被告至今没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楼房。2016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在2014年7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来源合法,有原告签名、被告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楼房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楼房,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提交的挂号信及查询单不能显示所寄发的文件,其认为已通知原告收楼、已尽合同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九条,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从约定交付楼房的期限届满次日(2013年7月1日)起以5250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6年2月1日为945天,违约金为248077.12元(525031元×0.0005×945天),原告只要求248077元,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标准并不过高,被告要求按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相应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威鹏房地产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48077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2月1日为248077元,从2016年2月2日起以(5250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交付合同约定的楼房之日止)给原告郑玉霞。本案受理费2511元,由被告清远市威鹏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招跃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毛敏灵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