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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170号

解淑刚诉徐红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解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佟延鑫,徐红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170号原告解淑刚,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路82号。代表人黄海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丞,男,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被告佟延鑫,男,汉族,农民。被告徐红卫,男,汉族,农民。

原告解淑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富锦支公司)、佟延鑫、徐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淑刚,被告保财险富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丞、佟延鑫、徐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淑刚诉称:2014年11月8日21时30分,佟延鑫驾驶长安牌轿车,沿富密路南向北行驶至20KM+180M处,与道路东侧堆放玉米堆相撞,造成乘车人解淑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富锦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认定书,认定:佟延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红卫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解淑刚无责任。原告在佳木斯市骨科医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3516.43元,交通费1100元,诊断为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6)法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解淑刚的右上肢受钝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应为捌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陆个月,误工期限应为伤后拾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治疗肆个月,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516.43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4722.43元。

被告中保财险富锦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车辆在此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能在70%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座位险限额33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等赔偿金为20000元。

被告佟延鑫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

被告徐红卫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徐红卫认为没有责任。理由是因为拉玉米的四轮车的拖车轴承头损坏了,轮胎脱落,经请示村长,把粮卸道上,村长让放一块警示牌,粮堆南北100米各放一个。该路段是富密路,在漂筏村北侧,离村约有500米。所以被告徐红卫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佟延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红卫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三、原告住院病案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过程。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及明细。意在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费用金额为23516.43元。证据五、交通费1100元。意在证明发生事故后120救护车从富锦市到佳木斯市的交通费用。证据六、司法鉴定书及票据。意在证明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鉴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富锦支公司、佟延鑫、徐红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佟延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该车投保的座位险。经庭审质证:原告解淑刚、被告中保财险富锦支公司、徐红卫对被告佟延鑫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红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1月8日21时30分,佟延鑫驾驶长安牌轿车,沿富密路南向北行驶至20KM+180M处时,撞到道路东侧的玉米堆上,造成乘车人解淑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富锦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认定书,认定:佟延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红卫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解淑刚无责任。原告在佳木斯市骨科医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3516.43元,交通费1100元,诊断为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6)法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解淑刚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并肱骨外科颈、肱骨头骨折,与肢受钝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解淑刚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并肱骨外科颈、大结节、肱骨头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右上肢功能较健侧丧失约11.7%(>10%),伤残等级应为捌级伤残;解淑刚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陆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解淑刚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10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治疗4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另查明,解淑刚系农业户口。长安牌轿车在中保财险富锦支公司投保座位险限额33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等赔偿金为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解淑刚原告在佳木斯市骨科医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3516.43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解淑刚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0906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7额5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被告佟延鑫、徐红卫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佟延鑫承担70%责任、徐红卫承担30%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佟延鑫、徐红卫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安牌轿车在中保国财险富锦支公司投保座位险330000元,被告中国财险富锦支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富锦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座位保险内赔偿原告解淑刚31095.7元(医疗费16461.5元+残疾赔偿金14634.2元);

二、被告佟延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淑刚35212元{66305.7元[94722.43元(医疗费23516.43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2000元)×70%]-座位险应赔偿的医疗费16461.5元、残疾赔偿金14634.2元};

三、被告徐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淑刚28416.73元[(医疗费23516.43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2000元)×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负担715元,被告佟延鑫负担803元,被告徐红卫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坤

代理

审判员  郝圣海

代理

审判员  卢金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紫明 关注公众号“”